--开封县检察院 梁春迎 张国明
一例普遍的伤害鉴定案,经过四家坚定机构的五次鉴定,鉴定结果竟然出现轻微伤、轻伤、重伤三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从而引发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不信任,造成当事人到省、市、县多次上访,后经政法委多次协调,历经 2 年的时间才审理结案的后果。虽然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受到法律保护,加害人受到了法律制裁。但在法医鉴定中出现这种情况,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 00 二年元月九日下午四时许,在受害人洪某家中,因交提留款之事,受害人洪某与前来收缴提留款的村干部马某发生争吵、撕打,洪某被马某用木棍打伤头部。伤后在市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 、左额、颞叶脑血肿破侧脑室、第三脑室; 2 、第四脑室内血肿; 3 、颅内积气;同年元月 24 日,市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 1 、被鉴定人洪某头部损伤如能证实,应为轻微伤; 2 、被鉴定人脑出血,是在自身患有脑血管疾病,精神情绪激动或头外伤均是发病因素。受害人对市中心鉴定不服,反映到有关执法机关,同年 3 月 9 日,市中心又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市医院对洪某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 1 、左颞、额区颅内血肿(外伤所致); 2 、纵裂池脂肪瘤。市中心根据医学鉴定结论,并且在有原鉴定人参与的情况下,于同年 3 月 11 日,出具了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 、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2 、鉴于损伤情节有待落实,本鉴定意见需结合案情使用。出具鉴定意见后,因办案单位觉得此鉴定意见使用困难,故受害人要求对此鉴定再次复议。同年 4 月 19 日,县公安局委托省高级法院对此鉴定再次复议,省高法于同年 5 月 20 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根据市医院刑事医学鉴定,洪某左颞、额区内血肿为外伤所致。其伤情程度为重伤(偏轻)。犯罪嫌疑人对此重伤鉴定结论不服。同年 9 月 17 日,又由办案单位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与同年 10 月 17 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若委托机关查证被鉴定人宏某的头部确遭他人外力打击,则其脑内血肿等损伤,已构成轻伤。由于司法鉴定有假,并多次到上级部门上访,后经政法委多次协调,与 2003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以伤害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 2 年。至此,这一案件经多家法医鉴定和艰苦漫长的诉讼历程,最终划上了句号,然而,它却给我们留下了许多思索。
首先是鉴定程序混乱,鉴定程序是法医鉴定的受理、检验、鉴定、作出结论以及复核、重新鉴定、送达等过程及法律手续的总称。法医鉴定没有程序规定,鉴定机关、鉴定工作人员不按程序操作,势必影响鉴定的严肃性。本案中同一法医鉴定中心,原鉴定人员参与却出具了轻微伤、重伤两个相差甚远的鉴定结论,这种随意性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而导致上访告状。而基层办案人员一般认为国家、省级单位鉴定结论比地、市、县级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从而多采用上级单位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产生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是鉴定的不及时,取证的不全面。本案中初此鉴定是在伤后 10 余天进行的,法医学检查对洪某头部的检查没有记载,对洪某钻颅手术前头部有无外伤的情况,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分析(如询问钻颅手术前的理发员,主治医生,尽早做刑事医学鉴定等)。而是用推理的方法“如洪某头部损伤证实,应为轻微伤”。笔者认为这种推理是不负责任的。
再次本案中存在证人不愿作证,回避作证和敷衍作证的现象。如本案中于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就是用她手中的拐杖击中受害人头部的。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时,她说:马某从她手中夺过木棍击打受害人。而第二次询问她时,她就不知道了,并且前后两次所述棍的粗细也不一致。从而影响了鉴定和诉讼工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法医鉴定已成为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医鉴定牵涉面广,加上各种人为因素,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为减少重复多头鉴定,消除因法医鉴定引发的不安定因素,使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法医鉴定程序方面的立法,不断完善鉴定程序体系,近些年来,在制定法医学鉴定标准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两部两院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并且在法医临床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修改。但是,对法医临床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修改。但是,对法医鉴定临床实践方面的立法并没有引起重视。由于鉴定程序上无章可循,随意性大,因此,鉴定中难免避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法医的权利出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医鉴定程序法,以完善法医工作制度,规范法医工作秩序,是法医工作当前承待解决的问题。
二、办案人员要学习法医学基本知识,尽快尽早不失时机地委托法医鉴定,树立超前取证意识,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体系。要具有审查和准确把握法医鉴定结论运用于办案实践的能力,使法医鉴定结论准确及时地运用于诉讼程序。 |